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76号
原告:覃义兰,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郎溪县。
原告:吴子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郎溪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原告覃义兰、吴子和与被告杨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义兰、吴子和及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义兰、吴子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5��4月23日,杨万春向覃义兰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杨万春向覃义兰借款80000元,2015年5月15日,杨万春又向吴子和借款300000元,3次借款杨万春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对其中的3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覃义兰、吴子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2、借条3张、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2张、收费凭证1张、安徽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储蓄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3次向两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许某与吴子和系连襟关系,因为许某欠覃义兰、吴子和290000元,2015年5月15日,许某按照覃义兰、吴子和的要求,将归还覃义兰、吴子和的290000元汇到了杨万春的银行账户。杨万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杨万春向覃义兰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杨万春向覃义兰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15日,杨万春向吴子和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90000元由杨万春的连襟许某通过自己在郎溪农商银行账户汇到杨万春的中国银行郎溪支行账户,另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杨万春。杨万春获得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8月15日一次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覃义兰、吴子和与被告杨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要求对其中的3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义兰、吴子和借款4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其中的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告杨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琪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