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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87号

于广君与贾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广君,贾玉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于广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13委*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明海,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滨镇13委*组。230422194804022418

被告:贾玉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万达家园*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于广君诉被告贾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文检鉴定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贾玉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息。2014年11月8日被告偿还我利息2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3分计算),计算后可在利息中扣除26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持有的我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伪造的,当时我收到原告还款2600元,被告在2600元的前面添加个“5”。伍万贰仟陆佰圆整中的“伍万”也是被告添加的。我申请鉴定部门鉴定真伪。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9000元属实,我给原告签的借据。另外我还欠原告煤款38966元并约定连利息在内欠原告40000元(另案处理)。共计欠原告59000元。以后我陆续偿还原告4700元,2014年10月8日我偿还原告款52600元,原告给我出了收条。我们之间的账已经结清,现住不欠原告款,因此不同意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此款2013年5月15日前还上,到期还不上,按月利息3分算。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元。原被告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签,由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4、10、8日”《收条》中“52600元整”中的“5”字及“伍万贰仟陆佰圆整”中的“伍万”是后添加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000元借据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600元收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双方无异议,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该利率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逾期利率应按月息2分保护。被告已偿还26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600元,但被告伪造收条,在收条数额上增加伍万,该行为属于违法本院认定收条中伪造的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广君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总数算出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600元利息)。

二、被告贾玉吉给付原告于广君文检鉴定费2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于广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