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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559号

王海荣与黄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荣,黄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王海荣。被告黄伟明。

原告王海荣与被告黄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伟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黄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王海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月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7500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黄伟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借款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其余本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黄伟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明向原告王海荣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扣除了7500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应认定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2500元,利息的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海荣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黄伟明承担3905元,由原告王海荣承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龙

人民陪审员  温 涛

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