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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09号

杨乃成诉黄芳、汤博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乃成,黄芳,汤博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09号

原告:杨乃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水木香郡*栋2门*楼*号。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芳,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号中央华府*楼1门*楼*号。

被告:汤博文,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45号。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乃成诉被告黄芳、汤博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

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汤博文、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乃成诉称:2015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芳驾驶鄂d9bw99小型轿车沿十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带钢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杨乃成驾驶的鄂d3v9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乃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乃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59870.09元(由被告黄芳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下达了第2015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乃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了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乃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捌仟元。被告黄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汤博文的车辆,被告汤博文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3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芳、汤博文承担。原告杨乃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证据6、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居住城市。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的收入。证据8、驾驶证、行车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9、保单、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证据10、车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汤博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处理程序错误,有人伤应按一般程序处理,不应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原告无驾驶证及行车证,标的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有异议。证据10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汤博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87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汤博文陈述垫付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交警处理此事故程序错误,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明显存有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重新裁定,误工证明有异议,据我公司调查原告在其儿子处帮忙,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芳驾驶鄂d9bw99小型轿车沿十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带钢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杨乃成驾驶的鄂d3v9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乃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5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黄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杨乃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但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黄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乃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乃成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花销59870元(该费用由被告黄芳、汤博文垫付)。出院诊断:1、良性阵发性位置行眩晕;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擦伤;3、胸部外伤,左侧第2、4、8肋骨骨折;4、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一年后格局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5年8月21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乃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55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汤博文所有,该车辆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芳驾驶机动车在交通干道上行驶与原告杨乃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乃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杨乃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一项强制险的规定,就必须遵守执行,若不按此规定执行,交通道路上秩序难以维护,该事故认定对责任划分太过随意性,故应予以纠正。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以主、次责任分责,即被告黄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责任;原告杨乃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责任。原告杨乃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424元(住院48天护理人员杨磊月工资3400元÷30天),误工费9831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7天月工资34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被告黄芳与被告汤博文系事故责任人与车辆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则分责承担,被告黄芳、汤博文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乃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4元、误工费983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459元;

二、剩余医疗费49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36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乃成50936元(63670元80%);

三、鉴定费被告黄芳、汤博文承担1240元(1550元80%);

四、驳回原告杨乃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乃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黄芳、汤博文58630元(59870元—1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黄芳承担1265元,原告杨乃成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德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