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蔡秀华。委托代理人苟明义,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开全。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员工。
原告蔡秀华诉被告鲜开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明义,被告鲜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晚8点半,原告拾废旧从七里新人民医院外巴都大道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鲜开全驾驶其兄鲜开理的川RXXX**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经交警认定,鲜开全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愈,费用已由鲜开全支付。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2,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鲜开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实际所有人是鲜开全,登记在鲜开理名下,鲜开理已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事故责任由鲜开全承担。鲜开全共计垫付了费用共计45000元左右,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鲜开全护理原告了一段时间,费用应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病历无异议。保单无异议,医疗费超过一万部分不赔。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76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请法院给予5个工作日给保险公司审核,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114元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46分,被告鲜开全驾驶以其兄名义登记的川RXXX**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阆中市从江南办事处往七里街道办事处棕海国际小区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巴都大道人民医院外在人行横道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蔡秀华撞到,造成蔡秀华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鲜开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阆中市北门乡卫生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1359.05元,全由被告鲜开全垫支。住院期间,鲜开全护理了原告共计34天。鲜开全为原告垫支了交通费。出院后,原告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其中伤后前30天一天需2人次护理,后40天需一人次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川RXXX**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鲜开全的哥哥鲜开理(已死亡)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鲜开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蔡秀华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随其子戚小林居住生活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南池社区阆苑瑞景小区X幢X单元X。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蔡秀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川RXXX**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鲜开全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蔡秀华1、医疗费41359.05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100天1人×80元/天=800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5×0.2=243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114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900元。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495元。被告鲜开全赔偿原告蔡秀华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39,05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495元;
二、被告鲜开全赔偿原告蔡秀华39,059.05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鲜开全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34天的费用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秀华46111元,支付被告鲜开全63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未收取,领导批准在执行中收取),由被告鲜开全承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椿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