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派出所大堂内,为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刘某暖将其带至派出所办案区,遂用拳脚将刘打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