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44号
原告:徐伟锋。
委托代理人:刘斌、皇甫晓纬,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文。
原告徐伟锋与被告徐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伟锋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伟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忠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伟锋人民币15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伟锋借人民币3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亦有权主张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锋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由被告徐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