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孟凡国,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赖俊凯,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738824-8。住所地为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4699970-1。住所地为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孟凡国与被告赖俊凯、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县农村信用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凡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伟群、被告赖俊凯、被告南县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贺勇委托的代理人张令羽、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负责人罗惠辉委托的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国诉称: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孟凡国驾驶湘H8P1**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县棉毯厂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赖俊凯驾驶的湘H883**号小型汽车从右侧人行道转弯驶入南洲路,两车相撞致孟凡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孟凡国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休养150天;3、后期医疗费3000元。此事故是由被告赖俊凯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国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赖俊凯驾驶的湘H883**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俊凯、信用社向原告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45157.50元;2、判令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俊凯未予答辩。
被告南县农村信用社辩称:1、所有的数据计算超过法定标准;2、营养费的支付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湘H883**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保险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孟凡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孟凡国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俊凯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孟凡国的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4、被告赖俊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5、《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责任。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失地证明、失地后购买养老保险凭证、南县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依据为城镇标准。7、被告赖俊凯所驾车辆投保单,旨在证明已经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8、《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等。9、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旨在证明病情与治疗情况。10、医疗发票、门诊单、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1、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已产生的鉴定费。12、交通费票与其他票据,旨在证明已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其他费用。13、原告孟凡国母亲张友珍的户口本复印件、火箭社区证明、孟凡国之子孟浩林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赡养、抚养费计算的依据。14、赔偿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赖俊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南县农村信用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3均无异议,证据14中的1、2、3、4、5、7、8、10、12、13项无异议,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30元一天,应当3690元,第9项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医嘱的不支持,第11项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第14项财产损失依据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7、9、13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南县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他无异议;证据8,误工时间应当是计算在定残之日,定残之日就不应当计算误工时间,其他无异议;证据10,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证据11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12请法院酌情核对;对于证据14,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一天;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过高,请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考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没有依据就不赔偿。被告南县农村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涉案保单复印件,旨在证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任喜春。原告孟凡国对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告知义务应当是有告知书且有投保人签名,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南县农村信用社对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本院对原告孟凡国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4作为自书材料,本院对于其载明的诉请具体数额将依法进行核定。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当庭提交的保单认证如下,该保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孟凡国驾驶湘H891**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行至南县棉毯厂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赖俊凯驾驶的湘H883**号小型汽车从右侧人行道转弯驶入南洲路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孟凡国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5年11月18日原告孟凡国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50天;3、后期医疗费3000元。2015年7月27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当事人赖俊凯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当事人赖俊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孟凡国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6日南县农村信用社先后就湘H883**车辆在人民财保南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孟凡国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423.5元【医药费38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3天×1人=1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元/天×133天=3990元】,补偿费183834元【误工费13176元(原告孟凡国诉请误工费13176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0520元/年÷365×133天×1人=14763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2元+17113元=39115元(18335元/年×13年×20%÷2=23835.5元,原告诉请22002元、18335元/年×15年×20%÷3=18335元,原告诉请17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42957.5元。另查明,南县农村信用社已垫付43753.5元(38133.5元+5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国的受伤是因被告赖俊凯在执行公务驾驶单位的车辆拐弯时未注意安全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赖俊凯工作的单位南县农村信用社应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赖俊凯不负赔偿责任,且造成事故的车辆湘H883**已向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均在承保期限内。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湘H883**号小型汽车没有进行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且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向投保人明示过该项免责内容,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是保险行业内部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凡国诉请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不悖于法,本院予以确认。造成事故的车辆湘H883**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孟凡国诉请的医疗费58423.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补偿费18383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国242257.5元。被告南县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孟凡国700元(被告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43753.5元,原告在受偿第一项赔偿款时应当予以返还43053.5元给被告南县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赖俊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孟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南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