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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996号

原告王满都拉诉被告石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满都拉,石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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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王满都拉,男。被告石立群,男。

原告王满都拉诉被告石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根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都拉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立群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石立群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2600元,本息合计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立群负担。被告石立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立群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满都拉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王满都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立群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王满都拉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石立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王满都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满都拉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立群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立群在原告王满都拉处借款并为原告王满都拉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石立群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石立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王满都拉的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石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萌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