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0月22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没有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银川市房管局挂失补办了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补办的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该房屋做抵押,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银行营业部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13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现金13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通过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银川市房管局挂失补办了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补办的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物,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害人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银行营业部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借款1339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涉案的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于2011年4月14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8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报案申请,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6时24分、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故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4月24日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刘树辉、李宏振在宁夏贺兰县某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1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轮候查封)(五)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证实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的3号楼2单元501室、3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同属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有,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的3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曾经补证。(六)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房屋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的3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曹某某设定抵押(经过公证),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复印件上“附记”一栏标明“遗失补证康居商品房”;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曹某某”。3.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6月3日13时27分、13时29分分二笔向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2014年6月3日13时33分由李某某(曹某某丈夫)账户向米某某(曹某某同事)账户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根据曹某某陈述,因为王某某需要现金,因此曹某某从其丈夫李某某的卡上将40000元转账到同事米某某的卡上,米某某将现金取出后,曹某某将一个月利息5250元及公证费850元,共计6100元扣除,余额33900元交给王某某,借款共计133900元。)(七)购房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060241**号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宁夏银行贷款借(还)凭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王某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支付购房款249000元。因被告人王某某与宁夏银行利民支行有借款合同纠纷,王某某应给付宁夏银行利民支行共计237547.38元,后宁夏银行利民支行、王某某、张某某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将王某某名下的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变卖给张某某,执行款237547.38元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将上述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通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将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过户于买受人张某某名下。(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执字第507-4号执行裁定书、(2011)贺执字第5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751-1号执行裁定书、(2012)金执字第4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金执字第43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1.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因徐磊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通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对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2-501、3-3-501、16-4-502、25-4-102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后于2012年11月21日因王某某暂无履行能力终结执行。2.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因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诉王某某、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并通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对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2-501、15-3-601的房屋的产权户籍予以查封。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因王某甲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查封王某某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二区3-2-501室房屋的产权户籍,查封期限为两年。(九)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宁夏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放射科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病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委托陈某某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苑2区3-3-501室房屋帮忙卖掉,因为陈某某以前就知道王某某用这套住房在宁夏银行利民支行贷款后没有及时还贷,利民支行已经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准备拍卖,王某某给陈某某说与其让法院拍卖还不如自己把房子卖掉后给银行还贷款,还可以多卖点钱。出于朋友关系,陈某某同意帮王某某卖房,王某某将该住房的钥匙交给陈某某,给陈某某说他的房子按照市场价可以卖2800元每平米。陈某某拿到钥匙后就打印了一份出售房屋的信息,上面写着出售某苑2区3-3-501房屋,并在上面留下了陈某某的电话号码。2010年1月有个叫张某某的人给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这套住房,经过协商后这套房子的成交价确定为249000元,陈某某和张某某在协商房屋价格的时候王某某不在银川,一直和王某某电话联系,最后的成交价也是王某某确认的。在2010年1月21日,张某某确定要购买这套住房,要交10000元订金把房子定下来,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张某某要交10000元订金的事,王某某就让陈某某将钱收下后交给银行,陈某某就将10000元订金收下后给张某某打了张收条,之后将10000元钱存到了王某某指定的卡号中。2009年2月1日张某某将购房款凑齐后,陈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利民支行办理给王某某还贷款的手续,张某某将钱直接转给了利民支行,利民支行将王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某,给张某某说因为房子还被法院冻结,还需要到法院办手续。第二天三个人又一起去了法院,法官给了王某某和张某某有关过户的一些法律文书,让他们拿这些文书去办理房屋过户。之后陈某某就再没问过这件事,期间张某某过户的事因为联系不到王某某给陈某某打过几次电话,陈某某也帮他们协调过,让他们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两个人都没有和陈某某联系,陈某某以为手续都办好了。(十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某经周某某介绍认识曹某某,用房产证作抵押向曹某某借到了钱。(十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1月份通过陈某某以249000元购买了王某某位于金凤区某苑2区3-3-501的住房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3年11月11日听银川凯帝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说,才知道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挂失补办了这套住房的房产证,并在5月28日在该公司抵押贷款150000元。张某某拿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到房管局过户时,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说以前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房产已经被银川凯帝资金管理中心他项保全,而且在2011年被贺兰县法院查封。(十三)被害人曹某某的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5月份用其位于金凤区某苑二区3-3-501室的房屋向曹某某做抵押,并公证,5月28日二人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向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当时王某某说要借150000元的现金用于绿化工程,王某某将借条写好两人去公证处办公证时,因差一些资料(记得是差他老婆身份证件)曹某某就扣了10000元没给他,让他把差的资料补全后再给他付10000元,结果他始终没有把资料拿来,所以这10000元曹某某没有给他。在给王某某支付140000元时,曹某某当时就扣了他一个月的利息5250元,并扣除了给王某某办公证费垫付的850元现金,实际王某某从曹某某手里拿走现金133900元。三个月到期后,曹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还款,刚开始王某某在电话中说最近在办理还款的事,但一直没有给曹某某还款,之后曹某某再打电话,王某某不接电话并关机。至今王某某电话不接,也找不见王某某,之后曹某某就到王某某作抵押的房子找他,结果该房子住的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张某某说房子是2010年2月份他从王某某手里购买的,并给曹某某看了王某某提供的房屋及法院对该房的相关手续。(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因为急用钱干工程,就想补一个房产证出来借点钱,就将卖给张某某的某苑二区的3-3-501室的房屋到房管局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向曹某某抵押借款,结果工程没有干成,其从曹某某处用房产证抵押借来的130000余元都给朋友还帐了。(十五)还款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给曹某某还款130000元整,如到期未能偿还,由保证人(王某某前妻)全额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曹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2015年10月28日、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30000元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曹某某,下剩3900元被害人曹某某放弃追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3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剩罚金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金宝华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芬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