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生一女胡某乙。双方性格和处理事情的方式不同,在相处时间积聚了大量的夫妻矛盾,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又共同生活了两年时间,期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这表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离婚并不是由于感情的原因,判决不予离婚之后感情状况也是有变化的。两次诉讼都是源于原告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方面过于不冷静和不理性,并非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共同住房,该房主要来源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房屋的贷款也是由被告个人收入来偿还的,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生一女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儿,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共同抚养好子女,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会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