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邹海敏,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尧,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林锡荣,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彭志青,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刘笃青,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刘笃荣,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邹海敏诉被告林荣尧、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敏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林荣尧、刘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敏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帮忙,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收到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二、三、四、五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立保证关系。现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6日),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1、2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荣尧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也一直有支付利息,而且是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
被告刘笃荣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荣尧借款的时候叫其去签字,其只是去签了个名字,其他情况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荣尧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邹海敏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2%计算,保证人林锡荣保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和纠纷由出借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林荣尧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林荣尧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2013年11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5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林荣尧、林锡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林荣尧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尧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林荣尧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尧主张其一直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林荣尧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15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荣尧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被告林荣尧2013年12月27日支付的15000元及2014年1月8日支付的5000元利息,其中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林荣尧主张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有35000元系其儿子的账户代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账户系其儿子的账户,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系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借条中亦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对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邹海敏借款本金276902.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荣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邹海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林荣尧、林锡荣、彭志青、刘笃青、刘笃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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