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猪腰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绰号“丝瓜皮”,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文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两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6克。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为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王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王某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两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应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在周某某家楼下将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同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应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在周某某家楼下将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来到被告人王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建国里11栋181号101户的家中购买毒品,王某将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罗某,罗某则将4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抵作10元付给王某。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并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交待,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从被告人王某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10月7日16时许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03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收取毒资各5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其盘查时,从其身上搜查出四小包用黑色胶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大约0.12克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收取毒资40元,另收取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抵作10元毒资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10月7日16时许二次打电话向周某购买毒品,均在其楼下完成交易,周某各送来0.03克海洛因,其支付毒资100元,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供述一致。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王某家中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40元,另留下手机抵作10元,王某同意后拿出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给其的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供述一致。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王某,证人周某某、罗某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二被告人与二证人相互指证毒品交易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搜查出的四小包毒品予以扣押,抵押在被告人王某处的黑色直板手机予以扣押。7、鉴定意见,证实从周某身上搜查出的四小包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净重为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周某、王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周某于2009年2月12日被检出HIV-1抗体呈阳性;王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检出右肺结核可能性大,二人均暂不宜收押。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周某某、罗某于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1、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周某于1965年11月5日出生,王某于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盘查,在其身上搜查出四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后,口头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根据其交待,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钢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戴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