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53号
申请人:张宏,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被申请人张蜀的父亲。申请人张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蜀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宏起诉称:张蜀,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系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张蜀先天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于2011年2月25日重新申领了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二级,生活无法自理,因此多年来一直由申请人照顾,故申请人张宏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张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宏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蜀自幼患有“Down综合症”,智能损害明显,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申请人张宏作为被申请人张蜀的父亲,申请宣告张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蜀无配偶子女,生活自理能力差,主要由申请人张宏进行照顾,现其母亲林凤、弟弟张若林均已同意张宏作为张蜀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宏为被申请人张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蒋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