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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604号

(2015)道法刑初字第604号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蒋某任、刘某习、欧某森在其入住的滨河路喜洋洋宾馆416房间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蒋某任、刘某习、欧某森一同被办案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审理查明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蒋某任、刘某习、欧某森、何某波、何某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干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伍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