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437号原告戚××,农民。被告张顺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负责人不详。
原告戚××与被告张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平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
一、原告的医药费39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5.2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629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张顺平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水岸兰亭小区路口处,适有原告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戚××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搭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肘挫伤(右侧)、髋部挫伤(右侧)、膝部挫伤(右侧)、高血压3级。原告共住院2天,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1-2周;继续活血治疗,于医生指导下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另查,被告张顺平系冀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并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戚××与张顺平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张顺平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何金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何金波按比例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9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护理费1485.28元(92.83元/天×16天)、施救费150元,共计574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经济损失人民币5748.19元;
二、驳回原告戚××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张顺平负担140元。(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