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经营人黎家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X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莉,女,壮族,个体(原毛家饭店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与被告钟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成的经营人黎家华、委托代理人蒲富华,被告钟莉的委托代理人谢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签订《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确定原告为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的长期供货商,此后原告一直为西宁城西毛家饭店供应大肉,并约定货款一月一结,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钟莉(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经营人)未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钟莉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59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给西宁城西毛家饭店供货、约定在每月1-5日支付货款、违约金按10%计算的事实。第二组:收据原件两份,证明2015年8月-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945元的事实。
被告钟莉辩称,原告与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签订《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是2009年6月11日,而被告是2013年4月接手的毛家饭店,其接手之后的购货事实是存在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859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钟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宁工商西)登记个销字(2015)第86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西宁城西毛家饭店已注销的事实。第二组: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莉于2013年4月2日从原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经营人手中接受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签订《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确定原告为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的长期供货商,此后原告一直为西宁城西毛家饭店供应大肉,并约定货款一月一结,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钟莉(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经营人)未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钟莉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59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钟莉于2013年4月2日从原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经营人手中接受西宁城西毛家饭店后,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继续给西宁城西毛家饭店供应大肉,且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未与被告钟莉签订其他协议;2015年12月4日西宁城西毛家饭店被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海湖路工商所注销。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与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签订《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确定原告为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的长期供货商,2013年4月2日被告钟莉从原西宁城西毛家饭店经营人手中接受西宁城西毛家饭店后,仍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西宁城西毛家饭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应大肉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毛家饭店大肉供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依约向被告供应大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莉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59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94.5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莉给付原告西宁城西区华仔大肉批发零售部货款859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9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钟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