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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926-2号

安徽渡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渡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926-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渡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71176838-2。

法定代表人:俞经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组织机构代码:76660902-0。

法定代表人:元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渡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1307644.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610元。但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存放于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财产属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其价值在135万元之内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汤劲松二0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