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甲于2016年1月5日以双方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审判员 吕祥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继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