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时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S×××××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温州十四中学前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