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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512号

高艳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高艳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祥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高艳祥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艳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194号1单元502室其朋友韩某某家中,向韩的朋友被害人原某某谎称其已承包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同乐大世界工程,并去该项目工地查看,骗取原某某信任,并以分包给原某某该工程部分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原某某人民币35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艳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地灵街25号4栋16单元102室被害人原某某同学家中,以承包上述工程需要办理开发执照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原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公证书、被告人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艳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向原某某借款20000元,之所以打35000元的借条系给付利息;其给原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收到40万元钱。高艳祥的辩护人提出,高艳祥只是在原某某处借款20000元,且已还15000元。高艳祥并未收到原某某40万元,认定高艳祥诈骗原某某40万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高艳祥经被害人原某某的朋友韩某某介绍与原某某相识。高艳祥对二人谎称其已承包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同乐大世界工程,承诺给原某某部分工程,并带原某某去工地查看,骗取了原某某的信任。数日后高艳祥以其工程需要资金运作为由,骗取原某某35000元。同年11月17日,高艳祥又谎称该工程要办营业执照,需要费用,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地灵街25号4栋16单元102室原某某同学家中,骗取原某某400000元。后原某某发现被骗,于2015年2月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在哈尔滨市将高艳祥抓获。高艳祥于2015年2月17日返还原某某5000元。其余赃款均已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被告人高艳祥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被告人高艳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待建同乐大世界建筑工程。开工后给原某某一些工程,现高艳祥需资金运作,经与原某某协商,由原某某先行出资,待工程结算时一同结清。原某某先支付工程活动金叁万伍千元。工程开工后还原某某。承诺人高艳祥,2013年11月11日。4、被告人高艳祥出具的借条:今借原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款到马上还,此款作为办理开发执照用,借款人高艳祥,2013年11月17日。5、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实涉案工程已被查封。6、查询情况说明,高艳祥在黑龙江及哈尔滨市未办理过有关工程、土建及相关的营业执照,查询未果。7、高艳祥写给其妻的字条,让其妻将剩余的30000元还给原某某。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高艳祥于2015年2月17日汇给韩某某5000元。9、被害人原某某陈述:2013年11月初,通过朋友韩某某认识了高艳祥,高艳祥称自己在道里区尚志大街待建的同乐大世界有一个建筑工程,承诺给我部分工程,现在需要资金运作,让我先出资,待工程结算时一同结清,我陆续给高艳祥拿了35000元现金。2013年11月11日,高艳祥在韩某某家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2013年11月15日,高艳祥说要办执照,让我拿40万元先办照,2013年11月17日,我在我的同学杨某某家把40万元给了高艳祥,高艳祥给我打了借条。后来我查实同乐大世界的工程不是高艳祥的,我就知道被骗了,我再给高艳祥打电话没人接。这40万元是我从我爸原俊川那拿来的,是我父亲攒的钱。钱是在我父亲家里,他从不往银行存钱,就是自己放在家里攒现金。钱是10万元一捆,共4捆,用白色胶丝绳系的。我收到高艳祥通过韩某某还我的5000元钱了,但这钱是他还我的典当行的利息钱,不是诈骗我的钱。10、证人韩某某证实:原某某是通过我认识高艳祥的,2013年11月,我们三人见面后,高艳祥说道里区尚志大街同乐大世界工程其买下来了,并拿出一大串钥匙说钥匙都拿到手了,借我20000元钱,到时给你们点活。你们要不信把奔驰车押给你们。原某某说不用,高艳祥开车拉着原某某就到同乐大世界的工地看现场去了。2013年1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三人到杨某某家去了,原某某给了高艳祥20000元钱,之后我听原某某说高艳祥又向他借了15000元。这钱我没在场,我问过高艳祥,他承认又向原某某拿了15000元钱。2013年11月17日,在杨某某家中,原某某又借给高艳祥40万元,高艳祥说工程都完事了,就差办这个工程执照,费用40万元,当工程运作费用,工程活你随便挑,于是原某某就给高艳祥40万元钱了,又给打了一张借条,这40万都是100元的,4捆,一捆10万元,每捆钱都用白色塑料绳系的。过了两、三个月工程也没有,我们经了解这个工程任何人没有处理权,我们才知道被骗了,再找高艳祥,他就没影了,打电话不是不接就是关机。1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初,原某某、韩某某和高艳祥到我住处来过二、三次,来这喝茶,谈一些工程的事情,高艳祥说道里区尚志大街同乐大世界工程让他给买下来了,给原某某一些工程活。之后原某某向我借20000元钱,要给高艳祥送去,说是为了干同乐大世界工程活,我把钱借给原某某了。12、证人陶某某证实:1993年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道里区尚志大街同乐大世界工程,法人代表是尚泓波。尚泓波于2009年6月12日在哈尔滨死亡。其妻子、儿子委托我全权处理因尚泓波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相关事宜,包括同乐大世界开发的相关事宜。法院已对同乐大世界工程查封,待解决完尚泓波的债务后再予处理。我不认识高艳祥。13、被告人高艳祥供述:2014年元旦前,我要给干房地产的姜昌富送钱,向原某某借了20000元钱,后我给他出来一个30000元的欠条,当时韩某某在场。我没和原某某说我已承包到道里同乐大世界的工程,我也没有能力承包到这个工程,但我通过杨占林认识了王国臣,王国臣答应给我一些同乐大世界的工程活,而且还让我办一个开发公司或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没钱,韩某某说办营业执照的钱他们出,后在杨某某家里,原某某说他要把房子卖了,用这个钱办营业执照,让我先出个条,回家让其媳妇看一眼,我就写了个40万元的条,但没收钱,当时韩某某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被害人均能证实高艳祥以虚假理由在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的经过,并有高艳祥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高艳祥明知自己无能力承包工程,也无能力归还高额借款,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后不归还,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高艳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艳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艳祥非法所得人民币43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耿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