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毛桃),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叶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叶某甲、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另案处理)骑一辆助力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澄江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赵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2、2015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埭东村新路上,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孟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失手而未抓住项链。后逃跑。3、2015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水角村路段,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4、2015年6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红绿灯路口,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金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条。5、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澄江街道童家洋村新路路段,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赖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6、2015年6月29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伙���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高速便道路段,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燕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7、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沙埠镇沙川路宏广公司门口,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叶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给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小李打金店的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5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泽素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西路与西官河路交叉口,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黄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9、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恒友(另案处理)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沙埠镇沙埠加油站附近,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项链被拉断掉了而未得手,后逃跑。10、2015年8月6日8、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恒友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沙埠镇沙埠叶村村道上,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何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条约22克。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叶某甲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热电厂前面马路,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金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2、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叶某甲骑一辆助力车来���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腾达西路岙后村路口,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任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黄金项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3、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叶某甲骑一辆助力车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桃峙村224省道浦坝港南隧道附近,采用手拉的方式,飞车抢夺得王某脖子上重16.42克价值人民币3809元的黄金项链半条。后该半条项链在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时在其位于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的出租房内被查获。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叶某甲在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两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小李打金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叶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黄某、孟某、张某、金某甲、燕某、赖某、叶某乙、周某、何某、金某乙、任某、王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截图,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物证-衣服、裤子、鞋子,接受证据清单,票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实,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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