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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174号

陆春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快餐配送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陆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陆春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5040770、车架号:1865150040802109)上路行驶。当日8时04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留和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口公交站时,由于其驾车行驶时进入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未注意观察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动态,以致其驾驶的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左颞颈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春华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孙某1、陈某2、孙某2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产品合格证、票据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春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少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