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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251号

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戈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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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251号原告戈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不热爱劳动,与朋友玩耍深夜不回家,外出旅游也不告知原告戈某,不关心原告戈某的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信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愿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王某某努力工作,勤俭节约,建设和经营家庭。但如原告戈某执意离婚,需在共同财产中支付4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戈某与王某某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原、被告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2015年10月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佐���,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找出家庭矛盾的原因,积极努力化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戈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