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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恢字第0524号

吉洪章与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洪章,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524号申请执行人吉洪章。被执行人蒋辉。申请执行人吉洪章与被执行人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蒋辉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39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