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严国峰。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吉林芳,该局云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峰不服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林芳、陈朝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1、原告房屋使用土地不在G1506、G1507二幅地块的出让范围之内。2、根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请原告举证说明向其公开“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则)二幅地块缴纳竟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否则,将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视为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无利害关系,不予提供或不予公开。
原告严国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提供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侧)二幅地块缴纳的竞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材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于7月15日作出答复,以“原告房屋使用土地不在二幅地块的出让范围内、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进行举证、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等为理由,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该答复错误,理由如下: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障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信息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原告在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申请人是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其房产在被征收范围总面积约809亩中、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信息条例》中没有规定要求举证,被告要求原告举证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活也存在利害关系。该信息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挂牌出让程序规范的必要条件,受让人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受让人获得该土地建设权,建设活动与原告生活存在利害关系。5、G1506、G1507二幅地块已经交易成功,被告制作、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却拒绝向原告提供,违反《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答复错误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则)二幅地块的竟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该申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挂牌交易成交公告,证明被告制作、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2015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其作出了答复。2、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非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又因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占土地不在G1506、G1507二幅出让地块内,因此被告请原告举证说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否则视为无关或无利害关系,被告可以不予提供或不予向其公开,答复内容适当。综上,被告答复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2、回复申请登记凭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了答复。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1、《信息条例》摘录;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摘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不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复制件,不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拒绝理由称原告的房屋不在G1506、1507二幅地块内,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侧)二幅地块缴纳的竞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
原告:1、原告房屋使用土地不在G1506、G1507二幅地块的出让范围之内。2、根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请原告举证说明向其公开“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则)二幅地块缴纳竟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否则,根据“对原告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征地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和“有关征地报批材料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公开”的规定,将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视为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无利害关系,不予提供或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2项规定,依法界定依申请公开范围,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征地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G1506、G1507(南二环路北侧)二幅地块缴纳的竞买保证金(4356万元)收据,被告收到该信息申请后,因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原告举证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这一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国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案裁定生效后10日办理退款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冀华
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