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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恢字第00124号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翁渭、季瑰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翁渭,季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恢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A区震蒙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翁渭。被执行人季瑰红。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渭、季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门工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翁渭、季瑰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履行了人民币10000元。现被执行人翁渭名下房屋已拍卖成功,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5年7月9日10时至2015年7月10日10时对被执行人翁渭名下坐落于海门街道健康路63号房屋通过淘宝网司法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变卖。竞买人陈嘉以人民币6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其中依据(2012)门开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调解书,人民币14612元分配给另案申请人高昭;依据(2013)门工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调解书,人民币10608元分配给另案申请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604780元分配给本案申请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未执行到位的钱款,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拍卖公告、拍卖成交书、谈话笔录、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司法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翁渭、季瑰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