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1971年5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1985年11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83年7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男,1968年8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胡×、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系北京×子庄乡×村村民。被害人高×(男,42岁,山东省无棣县人)从事挖掘机租赁个体经营。2013年9月1日,高×的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将被告人于×位于×村北台民俗度假村南侧150米的承包地破坏。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于×便将挖掘机扣留在了其承包地中,并搭建窝棚进行看管。2013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高×带领被害人张×(男,35岁,山东省无棣县人)、胡×(男,27岁,山东省无棣县人)、杨×(男,30岁,山东省无棣县人)持木棍来到该承包地中欲将挖掘机开回,与在窝棚中看守的被告人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于×持刀具将被害人高×等四人砍伤,造成高×头部顶骨骨折、头皮裂伤,胡×右手食指骨折,张×左手虎口肌腱断裂,杨×头皮裂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胡×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杨×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于×被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于×赔偿其医药费144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于×赔偿其医药费38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于×赔偿其医药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400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系北京×子庄乡×村村民。被害人高×将其挖掘机租赁给北京×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9月1日,高×的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将被告人于×位于×村北台民俗度假村南侧150米处的承包地破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于×便将挖掘机扣留在其承包地中,并在挖掘机挖斗上搭建窝棚进行看管。2013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高×带领被害人张×、胡×、杨×持木棍到该承包地中欲将挖掘机开走。高×等人到达挖掘机停放处,采取用木棍捅、拖拽于×脚的方式迫使于×从其搭建的窝棚内出来,于×遂持刀具将高×、胡×、张×、杨×砍伤,造成高×头部顶骨骨折、头皮裂伤,胡×右手食指骨折,张×左手虎口肌腱断裂,杨×头皮裂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亦受伤。后高×等人将挖掘机开走。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胡×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杨×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于×被刑事传唤到案。另查,由于被告人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21.4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1.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6.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小名叫大海。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一辆面的车拉着杨×、胡×,后面张×自己开着一辆拖车跟着我们,到我的挖掘机被扣的地方去开我的挖掘机。胡×去时带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放在我的面包车里,张×应该也带了一根木棍。到了那里,我自己先是一个人拿着手电从水泥路边走到了挖掘机被扣的承包地里,我看见我的挖掘机还停在地里,挖掘机的铲斗上搭着一个窝棚。我走到窝棚口,将头部探进窝棚里看,这时窝棚里有人用一个东西朝我头部打了三下,当时头部就流血了,并且把我脸部盖住了,我就看不见了,脑袋一懵就倒在地上。大约2分钟左右,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胡×站在一边,他的一只手受伤了。然后我就上了我的挖掘机,把它开到了拖车上。我从拖车上下来,又回到面包车里,我就开着面包车拉着杨×,张×开着拖车拉着胡×在后边跟着我的车,我们两辆车一前一后就回到了我的暂住地,后来,我们就去良乡医院看病了。高×辨认出于×就是殴打自己的人。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紫草坞村高×家中,高×把我、杨×、胡×叫到一起,说晚上到×村的山上开他的挖掘机,因为挖掘机在那里干活时被一家姓于的村民将车扣在山上。高×和姓于的一家协商过几次,都解决不了。这样,我们决定晚上到×村把车开回来。我开着一辆红色的板车,他们三个人坐高×的本田轿车。我们到×村的时间是19日凌晨1点多。我们到×村放挖掘机的山上,我看到在挖掘机的车头搭着一个帐篷,帐篷里亮着灯。我们下了车,我们四个人手中有人拿着镐把。当时姓于的坐在帐篷中,拿镐把的人用手中的镐把去捅姓于的脚,让他从帐篷里出来,姓于的不肯,我就到帐篷里拽他的脚,准备将他拉出帐篷,我的手刚伸出去,姓于的用刀就冲我砍了过来。刀砍在我的左手腕上,我就从帐篷中退出来。我喊了一句“他有刀”,这时姓于的从帐篷中窜出来,冲我们几个人砍过来,我们几个人往后躲,姓于的冲出一条路来,下山了。我们几个人把挖掘机开到山下紫草坞村。我到良乡医院看病时,高×说他报警了。我左手上被砍了一刀,肌腱断了一根,一条肌腱是大拇指的,一条是手腕的,高×的头流血了,杨×头也流血了,胡×的手破了,我们几个都是姓于的用刀砍的。砍我的刀是一把砍刀,砍刀有四五十公分,宽有五六公分,刀身有一个弧度,姓于的手里应该还有一把镰刀。他砍完我们就跑了,没有伤。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许,我姐夫高×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拖挖掘机。过了一会儿一辆面包车来我的住处接我,我上车后发现我姐夫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后排座还坐着两个男子,我也坐在后排座,车上一共有5个人。面包车一直往河北镇的山上开。大约23时左右,我看见高×的挖掘机了,这时车也停下来了。大伙都下车向挖掘机的方向走。我当时拿着手电走在最后,等我走到挖掘机附近的一个帐篷时,我看见一个男子用东西砍高×头顶一下,我用手电一照,见高×满脸是血,那男子手里拿着反光的类似金属的东西,但具体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接着那男子又砍了高×头部,具体砍了几刀我没看清楚,这时我过去正面推那男子,拦着他不让他继续砍高×,那男子拿着手里的东西砍向我的头部,我本能一躲,用右手一挡,他拿着的东西正砍在了我的右手上,我当时感觉右手一麻,赶紧躲在帐篷旁边。这时那男子往放挖掘机的下坡跑去。我用手电一照,我的右手食指被砍劈开了,满手都是血。我被砍伤之后,我就搀着已经受伤的高×上了那辆拉我来的面的车,我俩先后坐在了后座上,接着,我看见有个人上到了司机的座位上,拉着我和高×就直接去了良乡医院。4、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8日17时50分,我的老乡高×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他被扣留的挖掘机给开回来。到了晚上将近12点钟的时候,我按照和高×约好的时间在我的暂住地附近等着他,高×叫我上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我上车之后,见到了胡×也在车上,之后,我们就往佛子庄乡方向去了。我和胡×坐在后面,高×在前排。我们到了之后,高×、胡×下车往挖掘机的方向上去了,当时我没下车。过了有两分钟,我看到高×的挖掘机大灯亮了,借着灯光,我也下车往上走。我就听到有人喊“我弄死你”的声音,这时我看到一个男子在追赶高×等人,这时我看到了张×也在上面,那个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镰刀就冲我过来了,我见到这个情况,就往下面跑,那个男子就追着跑了一段,用镰刀勾住了我后衣领。这时那个男子就摔倒在地上了,他起来之后继续追我。后来,我跑不动了,就停了下来,他到了我跟前,就用手中的镰刀打了我头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捂住了我的头部。他冲我喊“我弄死你”,还让我给他跪下,我没跪,那个男子就问我:“是谁让你来的?”我跟他说:“是大海让我帮他开车来的。”我又往上跑,他就往下跑了。这时,我们的面包车也过来了,我们就直接去了良乡医院。大海就是高×。杨×辨认出于×就是殴打自己的人。5、证人庞×的证言证明:我丈夫高×、妹夫胡×,老乡杨×、张×四人在佛子庄乡北台民俗村被人打伤后,我就报警了。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高×雇佣我在×村一个山坡上驾驶挖掘机作业。2013年9月1日被事主发现说他们占了事主家的承包地,后事主将挖掘机扣留在了现场。7、证人韩×(北京×子庄乡×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村民俗度假村承包给了发改委的国能有限公司,并签了合同,但具体位置范围没有明确。国能公司在没有明确范围的情况下,急于施工,雇佣一台挖掘机对于×的承包地进行了作业施工,无意中破坏了于×的承包地。8、证人孙×(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民俗度假村进行整体改造,我公司租用了高×的挖掘机进行停车场施工。当时,我带着挖掘机司机看了一片荒地,让他平整这块地。我交代完作业任务后,挖掘机司机就开始施工作业。刚干了两天,村内的一户老百姓就阻止挖掘机施工,说是挖坏了他家的承包地,并把挖掘机扣在了地里。当时还报了警,警察让自行解决或法院起诉。我们找村委会协调,但没有成功,之后这村民就一直扣押着挖掘机。再后来,我听说高×带人去开挖掘机时被一个姓于的老百姓打伤了。当时我们认为该地块属于民俗村的施工范围。后来民俗村赔偿了于姓村民人民币8万元。9、证人陈×(良乡医院神经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凌晨,我科室收治了一名叫高×的病人,诊断是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暂时无生命危险。暂时不需要开颅手术。10、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村北台民俗度假村的南侧150米左右,有一个倒塌的窝棚,地上有挖掘机车痕,在窝棚附近2米处发现并提取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木棍,在倒塌的窝棚内发现并提取一把砍刀(黑色刀鞘,单刃尖刀,刀身长30厘米左右)。11、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北京×子庄乡×村村民委员会将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的经营权转让给了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3、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高×将其挖掘机租赁给北京×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村施工作业。14、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于×的父亲于福林从北京×子庄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2亩。15、于×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19日于×在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脑震荡,左头顶、头枕、右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3日住院,诊断为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及脑震荡,左头面、头枕、右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2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16、司法检验鉴定委托合同表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5月27日民警将涉案砍刀送交北京市公安局司法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痕鉴定,2014年6月23日答复,经检验鉴定,该砍刀上无血痕迹象。1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处扣押镰刀一把。18、报案记录、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1时32分于×报警称在佛子庄乡×村20多人将自家承包地破坏,并被打伤。同日3时28分庞×报警称自己的丈夫和老乡在×村被人打伤。19、“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受理案件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于×在家中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的主体身份情况。22、被告人于×的供述及辩解:1998年,我父亲于福林和房山区佛子庄乡×村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北台的一片土地,面积约2亩,在北台民俗度假村的墙外,用于种植庄稼和树木,承包期限是30年。2013年9月1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台挖掘机到我家承包地里施工、挖地,把地都翻起来了,于是我就去找村委会,村里的领导说不知道这事,可能是度假村的人在施工,之后我们又找度假村的领导,对方答复称这片地是他们从×村村委会租赁的,他们施工要扩建度假村。关于这片地的使用权归属,我家和施工方发生了纠纷,但没打架。到了9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这台挖掘机还在我家地里施工,我看这事一时半会儿也解决不了,我就阻止了挖掘机的施工,不让他们干了,让他们赔偿损失。后来对方就报警了,警察到了现场,经过调查说我们这是经济纠纷,让我们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别再发生治安问题等等。之后对方的挖掘机就在我家地里停着,对方也不再施工了。我在挖掘机的钩子下面搭了一个棚子,我天天晚上在棚子里住,看着挖掘机。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承包地里看着那辆挖掘机,当时我在自己搭的棚子里躺着没睡着,我先听到承包地下面的水泥路上有拖车的声音就坐了起来,这时我就看到棚子周围都围满了人,这些人都穿着迷彩服,手里都拿着木棍子,其中他们中的一个人喊了一句“打死他,别让他跑了”。话刚说完,围在棚子四周的人就开始一起朝棚子里打我。我先是在棚子里被人用一根木棍打到了头部左后脑一下,我就躺下了。接着,棚子外面有两个人就拽我的双脚,从棚子外面拽我,我就用力用脚踹他们,我顺手从棚子里抄起一把镰刀,我就握着镰刀把儿朝拽我双脚的人乱砍,拽我双脚的人就松手了,这时棚子外面的其他人就用手持木棍继续朝棚子顶上打,接着,我就从棚子里摸着窜出来了,那个棚子当时就给打塌了。我从棚子里窜出来就趴在地里了,然后我站起来的过程中,又有人用木棍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就从承包地的斜坡滚到了下面的水泥路上了。当时我手里一直拿着镰刀,我滚到水泥路上之后,还有四个人继续追着打我,我就拿着镰刀冲向他们四个人其中的一个,另外三个人也没追我。被我追的那个人就朝水泥路下面跑,我就光着脚手里拿着镰刀顺着水泥路追他,追了有200米左右就追上了这个人,他是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他当时捂了一下脑袋,我看见他手上有血。他被我追上后,就跪在地上向我求饶,我说谁让你们来的,这个人说是一个叫大海的人,然后我就放过了他,他就朝上面的承包地跑去了。我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我的头部被打了两棍子,肿起两个大包,右胳膊右手有血迹,我的后背被打了一棍子,左膝盖被打了一棍子,别的部位没事。我当时用手中的镰刀朝打我的人乱砍了,砍到了人,但是具体砍到谁了我说不准。2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高×、胡×、杨×伤后到医院看病治疗及因此发生的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害人因被告人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亦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并根据原被告人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害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镰刀一把、木棍一根、砍刀一把(黑色刀鞘),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零一分。
四、被告人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一分。
五、被告人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一分。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胡×、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