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31号
原告:胡惠春。
原告:施显生。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剑飞,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国红。
被告:汪红。
原告胡惠春、施显生与被告谢国红、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显生及原告胡惠春、施显生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红、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惠春起诉称,2012年1月9日,两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共借款100万元,其中两被告向原告胡惠春借款80万元,向原告施显生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以及利息支付与房产抵押等事项作了约定并且在事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到了归还期限后,由于两被告暂无资金归还,为此在2013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就利息支付房产抵押(房产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以衣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事后,两被告除了在2014年4月10日前利息已支付外,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确认被告汪红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房产由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国红、汪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关约定;2013年7月10日双方就此前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的事实。3、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原件已经交房管登记部门)一份及房产权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抵押的约定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4、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惠春将80万元汇到被告账上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9日,原告胡惠春、施显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谢国红、汪红(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两原告现金交付2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2012年1月12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因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原告胡惠春、施显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谢国红、汪红(借款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息2.5%;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所有人为汪红,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6)第0103**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青201419022279)。逾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胡惠春、施显生与被告谢国红、汪红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国红、汪红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谢国红、汪红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意义。被告汪红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国红、汪红归还原告胡惠春、施显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胡惠春、施显生对被告汪红所有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公园东路1688弄15号18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6)第0103**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青201419022279)在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谢国红、汪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