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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0号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邓睿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农贸市场,将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李某某处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41克,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尚未卖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5克及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9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耿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