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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47号

张国乐与胡红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乐,胡红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国乐,农民。被告胡红恩,农民。

原告张国乐诉被告胡红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乐、被告胡红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乐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张国乐将一批价值6115元的铁艺配件交被告胡红恩经营的元亨物流托运到延安。在运输过程中,该批货物被雨淋湿后生锈不能使用,后被买方退回。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铁艺配件款6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红恩辩称,胡红恩只是中介人,负责给原告联系运输车辆,而不是承运人。货物不是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的,而是运到延安后通知买方提货,买方没有及时提货,货物在延安的物流公司放置了三天,在这三天内被淋湿的。另外,在买方拒收货物后,原告让被告将货物运回,来回的运费都是被告负担的。原告张国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张国乐将二十八件铁艺配件交于被告胡红恩经营的元亨物流专线托运至延安,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铁艺配件照片三张,证明运输货物的损失情况。证据三、元亨物流专线的名片一张,证明元亨物流的运输范围。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及货物损失情况。证据五、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铁艺配件的价值。被告胡红恩对原告张国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运输合同中没有被告胡红恩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看不清照片中是什么货物,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录音音质模糊,听不清楚。对证据五,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张国乐委托被告胡红恩经营的元亨物流,联系运输车辆将28件铁艺配件运至延安,由于货物受潮生锈,被延安接货方拒收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张国乐将28件铁艺配件交于被告胡红恩经营的元亨物流配货站,并要求运输到延安。被告胡红恩接受原告张国乐委托,为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及司机,并由货车司机将货物装车运往目的地。后该批货物在买方接收前被雨淋湿生锈,买方因此拒收货物。之后,被告胡红恩又按原告张国乐的要求将该批货物运回。现该批货物仍存放于被告配货站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乐将货物交被告胡红恩经营的物流公司运输,被告胡红恩虽认为自己只是中介人,但其未提供承运人的具体信息,原告张国乐也未实际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张国乐将货物交给被告胡红恩后,在收货人接收货物前,该批货物被雨淋湿,被告胡红恩在负责保管货物期间致使货物受损,胡红恩存在保管过失。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简易的运输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该批货物的价值及违约责任,原告张国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货物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经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铁艺配件28件,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恩返还原告张国乐铁艺配件28件。

二、被告胡红恩赔偿原告张国乐因运输造成的损失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红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