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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495号

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8月2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轿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希望路交口处时,与张××停在路边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被告人王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一×血液酒精含量为165.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一×被查获归案,现已赔偿张××1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王二×的证言,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