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洪耿(特别授权),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大坤,曾用名宋大昆,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姜发炳,曾用名姜敬波,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静,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石胜远,曾用名石秦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石鹏远,曾用名石减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泽银,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安小议,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欧孔世,曾用名欧水平,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锦屏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坤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姜发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静犯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安小议、石胜远、石鹏远、张泽银、欧孔世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代某、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代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洪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姜发炳、石胜远、石鹏远、杨静、张泽银、欧孔世及辩护人张盈盈、陈周、蔡某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介绍卖淫事实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杨静、石鹏远、石胜远、张泽银、欧孔世等人分别控制瑞安市多个宾馆,通过印制招嫖卡片分发至各宾馆,并接听嫖客电话商谈嫖娼事宜,再以半套300元、全套500元、包夜800元的价格介绍失足妇女至指定宾馆卖淫,事后收取100元-300元的介绍费。其中,被告人欧孔世受雇为被告人石鹏远发放招嫖卡片。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介绍妇女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860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与梅恒星进行性交易。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介绍吕某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83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方某进行性交易。3、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介绍李某2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821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林某进行性交易。4、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鹏远介绍罗某1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41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严某进行性交易。5、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胜远、张泽银介绍罗某1到瑞安市××宾馆以300元的价格与曾某进行性交易。6、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胜远、张泽银介绍欧某1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30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舒某进行性交易。7、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石鹏远、欧世孔介绍欧某1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8503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朱某1进行性交易。8、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静介绍李小珊至瑞安市塘下镇××宾馆30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谢某进行性交易。(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及李某1、杨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村××KTV里唱歌喝酒。期间,因抢占宾馆发招嫖卡片的事情和彭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门口见面解决。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及李某1、杨某遂准备工具等对方前来。后在22日凌晨0时许,彭某来到××侧门口,即被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宋大坤用匕首将彭某捅伤,被告人姜发炳持械殴打彭某。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主要损伤为背部、左上臂、左腰部共三处创疤(累计长4.3cm),左肩背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擦伤,其中左腰部创贯通进腹腔致横结肠穿孔,临床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姜发炳和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姜发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三)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石某1、石连干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村××KTV内唱歌喝酒,因石胜远在三楼休息区休息时被张某1误认为是服务员而发生纠纷,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张泽银、石某1、石某2见状遂上去殴打张某1及其朋友黄某、代某,后被保安拉开。之后被告人杨静及石某1、石某2欲离开时与黄某、代某、熊某在二楼楼梯上相遇,双方再次互殴。期间,被告人杨静持匕首将熊某捅伤。经鉴定,熊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胸背部、左上臂、额部共计三处创,创口累计长度10.0cm,其中右胸背部创致右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代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部三处创,累计长度4.1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杨静、石胜远、石鹏远、张泽银、安小议、欧孔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熊某、代某的陈述,证人姜某1、姜某2、欧某1、吕某、李某2、李某3、罗某1、李某4、罗某2、岑某、刘某、方某、林某、严某、朱某1、曾某、舒某、谢某、李某1、杨某、朱某2、柴某、石某1、黄某、张某1、李某5、文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开房记录,手机通话,情况说明,调解书及收条,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请求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975.78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927.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7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请求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赔偿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975.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7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请求被告人宋大坤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8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00940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伤势主要是在瑞安市××村××KTV二楼双方再次互殴中形成,系被告人杨静所为,应由被告人杨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975.7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95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65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伤势主要是在瑞安市××村××KTV三楼双方互殴中形成,系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等人所为,应由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等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5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4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护理费3975.7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83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569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坤、安小议、石胜远、石鹏远、张泽银、杨静、欧孔世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发炳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彭某,虽然不是被害人彭某重伤的直接致害者,但系共同参与,应对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相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小议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大坤、杨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发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孔世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杨静、张泽银、安小议、欧孔世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胜远、石鹏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大坤、姜发炳、杨静、安小议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代某、彭某由于被告人杨静、宋大坤的犯罪行为及石胜远、张泽银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静、宋大坤及石胜远、张泽银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代某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部分以及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被告人宋大坤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医疗费过高部分以及要求后续治疗费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均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大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姜发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石胜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五、被告人石鹏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泽银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七、被告人安小议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八、被告人欧孔世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九、被告人宋大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695.83元,扣除被告人姜发炳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应赔偿人民币35695.83元;被告人杨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650.78元;被告人杨静及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9.58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对宋大坤、石胜远、张泽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杨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