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829号原告王凤奎。被告王洪军。
原告王凤奎与被告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奎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经刘国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款。被告王洪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欠款;
二、证人刘国彬出庭作证,2014年9月8日王洪军找到证人说要用钱,经证人担保在王凤奎处借款56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又说用钱,经证人担保又在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并为王凤奎出了两张欠据;
三、证人刘锐出庭作证,证明王洪军在王凤奎处借款2次,都是56000.00元,日期记不住了,当时拿钱的时候在场,王洪军给王凤奎出的据,刘国彬给担保。被告王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经刘国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王凤奎与被告王洪军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奎欠款5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