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杨某。被告马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农历正月初十,生一男孩儿: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仅半年,便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观念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与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11月18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初十生一男孩马某甲,现马某甲在原告杨某处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临邑县城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自××××年××月份登记结婚,并在××××年农历正月份生一男孩马某甲,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比较深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夫妻二人应携手承担,共同克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翠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