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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4129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被告李桂云、李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李桂云,李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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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12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负责人刘丙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显利被告李桂云委托代理人王忠良(系李桂云丈夫)被告李桂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被告李桂云、李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利、被告李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桂云于2010年8月4日在我社借购车贷款5万元,由李桂兰担保,利率月息8.7‰,于2013年8月3日到期,此款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桂云辩称:贷款手续确实是李桂云做的,但是钱没到我们手,其他的事我方就不知道了。被告李桂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云于2010年8月4日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桂兰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已偿还利息3157.24元,系统自动扣除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桂云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云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兰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借款49999.99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157.24元);

二、被告李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桂云负担,被告李桂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杰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