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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1520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罗勇军、徐小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罗勇军,徐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520号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代表人:毛履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勇军。

被执行人:徐小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勇军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白云小区29幢504室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甬东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如期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罗勇军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白云小区29幢504室房地产(含车库、室内固定装修)[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5240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