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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526号

冯立芝与吴照龙、枣庄市润通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立芝,吴照龙,枣庄市润通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冯立芝,农民。被告吴照龙,农民。被告枣庄市润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润通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田屯。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北角。委托代理人顾文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立芝诉被告吴照龙、枣庄润通公司、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芝、被告吴照龙、被告枣庄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吴照龙驾驶鲁D×××××/鲁D×××××挂号半挂车在兰陵县滨河东路与文峰路交汇处与原告冯立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鲁D×××××/鲁D×××××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润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照龙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

被告枣庄润通公司辩称:被告吴照龙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经查被告吴照龙驾驶证超分,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赔偿本交通事故其他三者相关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无证驾驶且具有非法营运的情节,对于事故的发生作用更大,其责任比例请法庭酌情提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吴照龙驾驶鲁D×××××/鲁D×××××挂号半挂车在兰陵县滨河东路与文峰路交汇处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立芝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车载崔庆芳、李文良、吴付兰、周晓、甄连花、尹永侠6人)相撞,致李文良、吴付兰、周晓、甄连花、尹永侠、冯立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庆芳、李文良、吴付兰、周晓、甄连花、尹永侠无责任。另外,鲁D×××××/鲁D×××××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润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冯立芝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14075.19元。其中被告吴照龙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立芝伤情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9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对原告冯立芝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冯立芝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冯立芝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另外,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送达费90元。另查明:被告吴照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照龙,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润通公司。本院以(2015)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受害人李文良、吴付兰、周晓、甄连花的起诉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吴照龙对该事故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27元、护理费8340.1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各项赔偿29401.9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鉴定书、病例、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本事故另案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吴照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冯立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立芝和乘车人李文良、吴付兰、周晓、甄连花、尹永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为确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是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确需费用,可酌定为300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出院医嘱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照龙为原告支付1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预留。被告吴照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立芝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3348.8元。

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4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送达费90元,共计2348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8788.15元。被告吴照龙为原告支付1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预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吴照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