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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327号

郝泽铖与刘天悦、刘建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郝泽铖,刘天悦,刘建红,张会平,定州市实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郝泽铖。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悦。被告刘建红。系刘天悦之父。被告张会平。系刘天悦之母。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平,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康英军,该校安保处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泽铖与被告刘天悦,刘建红,张会平,定州市实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泽铖、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刘建红,张会平,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旭平、康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郝泽铖与被告刘天悦系定州市实验中学高中的同班学生。2014年3月23日原告郝泽铖和被告刘天悦正在学校体育课进行训练,原告在捡铅球时,被告刘天悦想要再投一次铅球,正好砸中捡铅球的郝泽铖,郝泽铖当场昏迷,而后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前三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也不积极解决此事,只是定州市实验中学给付了部分费用。另外,第四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详见保单)。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刘天悦、刘建红、张会平辩称,被告刘天悦是在体育课上按老师要求正常投球,且发生事故时,刘天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地点在学校,故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天悦垫付医药费250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辩称,发生事故时体育老师在场,发生事故后学校已垫付医药费16500元,我校为每个学生投保了校园意外险,望法院依法判决,并退付我校垫付的16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另对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泽铖与被告刘天悦系定州市实验中学高中的同班学生。2014年3月23日,原告郝泽铖和被告刘天悦正在学校体育课进行训练,原告在捡铅球时,被告刘天悦正好投铅球,不慎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30万元。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25953.45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为21天X100元=2100元。交通费224.5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其父亲的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5140元/365天X21天=871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其未提交医疗部门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发生事故时是2014年3月23日,正准备备考大学,原告作为体育特长生,因受伤未能参加4月份的特长生选拔考试,严重影响当年高考,原告在承受肉体痛苦的同时,精神方面受到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2148.95元。其中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垫付16500元,被告刘天悦家垫付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郝泽铖与被告刘天悦在上体育课时,被告刘天悦不慎将原告砸伤,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泽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48.95元(其中给付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垫付款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泽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负担500元,被告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