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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宁永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宁永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四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被告宁永鸿,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3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宁永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永鸿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42)。其后被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2554.19元,利息4154.50元,滞纳金1898.77元,合计金额38607.46元,且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开始,原告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资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宁永鸿立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2554.19元、利息4154.50元、滞纳金1898.77元,合计38607.46元[结欠金额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开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开卡资产证明》、《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台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被告宁永鸿在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开卡申请表》,被告签名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提供卡号为52×××42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程》中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收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宁永鸿领取前述信用卡后,通过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且没有按照相关约定还款。原告经电话催收无效后,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32554.19元,拖欠利息4154.50元、滞纳金1898.77元,合计38607.4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的章程和领用合约,与原告形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为被告提供消费金额,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并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32554.19元,拖欠利息4154.50元、滞纳金1898.77元,合计38607.46元[结欠金额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永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永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554.19元、利息4154.50元、滞纳金1898.77元,合计38607.46元[结欠金额计暂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宁永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亚萍

审 判 员  彭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文锋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