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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306号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潭子口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6日、17日,两次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五粮液巷子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于某、“伟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于某、“伟哥”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2月8日,自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证明及相关材料、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人龙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树平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