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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诉被告栾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昌县XX音乐会所,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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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会所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栾XX。

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诉被告栾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个体户,开个歌厅,被告在2014年夏天来我歌厅消费,一共欠我消费款9292元,被告每次消费都签了单,被告约定过些日子把钱给上。到期后被告一直没还,我多次找他,他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歌厅消费款929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XX于2014年在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消费,每次消费之后都为原告签单,未支付消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歌厅消费款929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栾XX签字的消费款合计65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消费清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栾XX在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消费拖欠消费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XX音乐会所消费款65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玉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