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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9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裴在录,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听其母亲说同村村民裴在录砍了自家玉米苗,便携带柴刀前往钟祥市九里回族乡黄庵村六组裴在录家。在裴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裴在录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遂持刀向裴在录砍了一刀,致裴在录左肩受伤。经鉴定,裴在录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口头通知其到该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当日不在家。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钟祥市九里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致伤裴在录的事实。被害人裴在录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支出医疗费23023.60元;其因伤情、后续治疗费等鉴定花费费用1650元;出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裴在录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裴在录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8000元治疗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在录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裴在录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裴在录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3023.60元,护理费为10468.37元(28729元/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元(20元/天×73天=1460元,原告人请求1095元),误工费为11704.29元(26209元/年÷365天×163天),伤情、后续治疗费等鉴定费为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5941.26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实际经济损失4794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经济损失47941.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上诉提出:请求判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事先砍倒其玉米苗而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2、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3、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裴在录在医院外购买的白蛋白及膏药价格不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裴在录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对上诉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裴在录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事先砍倒其玉米苗而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裴在录本系同组村民,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而直接持凶器将被害人砍成轻伤,被害人裴在录对致伤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判已据此将本案认定为民间纠纷引发,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裴在录在医院外购买的白蛋白及膏药价格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白蛋白1530元系病情所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被上诉人刘某某将肩部砍成轻伤,其在医院外购买膏药,系为了治疗外伤的需要,钟祥富华医院的收据证实裴在录购买膏药的费用为500元,对上述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在录的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裴在录的经济损失为47941.2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在录提出“请求判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纯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袁达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