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22号
原告:王某,1990年2月5日,农民。
被告:张某,1990年7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起诉后被告张某至今不接收起诉书,不回来开庭应诉”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丁 贝 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