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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37号

冯涛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涛,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7号

申请执行人:冯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东方银座×幢×××号房产一处。

二、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责令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被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处理。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