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薛招兰,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文藩,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181046-5。法定代表人虞龙平。委托代理人张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薛招兰与被告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但至今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内被告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50元,且扣发原告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仅不补发工资,还于2015年5月27日单方强行辞退原告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及赔偿金,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泰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工资的一倍21646元,支付补偿金2595.75元,赔偿金5191.5元,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14天工资1211.35元,并返还被克扣的工资250元。
被告普拉格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
二、公司的确扣发原告工资250元,但该款系原告违规操作的罚款;
三、公司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元;
四、原告连续旷工,其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系空白,被告未盖章;2、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但原告拒绝书写离职申请书;3、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5、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住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有一份,并盖有公章;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并未强迫原告离职;3、对证据3、4、5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7点40分打卡后再无打卡记录,原告属连续旷工;2、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连续旷工,公司对其作离职处理,该通告已在公司公告栏张贴;3、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工作时间、旷工处理等的规定;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5、薪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2天的工资700余元;6、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范,证明公司关于连续旷工的处理制度;7、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但2015年5月25日的确只打了一次卡,具体时间不清楚,因被告当日9时就开除了原告;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开除了原告,而该通告为当年5月29日张贴;3、证据三中的正面为原告所写,但背面不是其本人签字;4、证据四系原告本人所签,但当时原告签合同时并无公司盖章,类似合同已签订4份;5、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未看过此日常行为管理规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提交的仅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2、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置评;4、结合原告认可5月25日只有一次打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盖章和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正反面均有文字,现原告认可正面系其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7点40分打卡上班后因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离岗回家,连续4日旷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2014年9月原告因工受伤休息14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连续4日旷工,被告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伤,虽然未取得依法认可,但双方均认可为工伤,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72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该答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原告的平时上班计时工资予以支付,即应支付1155元(14天×82.5元/天)。被告认可其确曾扣发原告工资250元,并认为该款系因原告违规操作而对原告的罚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具体的违规行为,且该违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该种违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方式,故被告扣发原告工资250元依据不足,被告应支付该250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招兰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元、扣发的工资250元,合计1405元;
二、驳回原告薛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普拉格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钟玲珑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