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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执字第199-3号

岳阳县某局与上官某、罗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岳阳县某局,上官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行执字第199-3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法定代表人梁某。被执行人上官某。被执行人罗某。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与被执行人上官某、罗某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岳行审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作出的岳县计生征字(2014)104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官某、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在各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上官某、罗某账户上有存款4860元,并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且再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行执字第1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清波

审判员  昌小勇

审判员  杨喜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陶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