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迁。
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召福。
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迁因与被上诉人邰召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冬生,被上诉人邰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日,经案外人暴某1及邰召福授权,案外人暴某2与张迁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自2008年4月经朋友介绍暴某2与张迁相识,认识后就两站广场人防通道的使用达成了共识,但一直未能使用,在这段时间内张迁共借用暴某2人民币45万元整,张迁答应暴某2随用随还(此借款有暴某2、暴某1、小邰三人出资共计45万元)。1、现经营地点已经装修完工,装修费用由张迁承担。经暴、张双方协商就两站广场人防通道汽车站出口处平台两侧给暴某2同志作经营之用。年租金20万元,租期10年。但因张迁三弟强行要走一侧平台,暴某2考虑到和张迁关系较好,同意将一侧平台让给张迁三弟使用,但只准做餐饮生意。因此张迁同意将另一侧平台免费给暴某2使用开五年超市;2、五年到期后,如暴某2继续使用,每年租金暂定为20万元”。2013年8月24日,暴万兵、暴某1在一份权利转让告知书上签字,该权利告知书载明“张迁:依据
二零一零年五月一日,贵我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约定,本人对你享有如下二大权利,即:(1)对你享有的出借款。(2)两站广场人防通道汽车站出口平台一侧免费给我开超市,另一侧只准做餐饮生意。鉴于本人出借予你的借款邰召福已经归还本人且本人原所开设的超市已转让给邰召福,为此本人函告你如下:本人将
二零一零年五月一日与你所签协议中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转让给邰召福!特此函告!暴某1、暴某2”。2014年4月26日,张迁与暴某2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张迁与暴某2同志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当时所签协议内容没有表明清楚,故现作补充协议,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关于原协议的前部分张迁确借到暴某2同志人民币45万元。2、因张迁当时资金困难没有及时还,后由暴某2与张迁共同协商,张迁愿将大世界汽车站对面的南侧平台门面房给暴某2作经营之用以免交每年拾万元的租金直致冲抵全部借款为止”。证人暴某2出庭时表示签订该补充协议已告知暴某1、邰召福,暴某1、邰召福当庭均表示对上述补充协议不知情。证人暴某1出庭作证认为张迁系借用案涉45万元借款,在五年租期届满后应当归还借款。邰召福表示其已于2013年向张迁出示了权利转让告知书,张迁表示其于邰召福起诉后才知道相关权利转让事宜。张迁认为邰召福租赁使用涉案南侧平台门面房租期已满五年。按照协议的约定,邰召福应当支付张迁租金50万元,因邰召福曾出借了张迁45万元,二者抵消后邰召福仍应支付张迁租金5万元整,遂诉请判令:邰召福支付张迁冲抵借款后所欠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暴某2代表邰召福、暴某1于2010年5月1日与张迁签订的协议记载:1、张迁共借用暴某2人民币45万元整,张迁答应暴某2随用随还;2、张迁同意将另一侧平台免费给暴某2使用开五年超市。根据上述条款,张迁负有还款义务,暴某2等人享有免费使用案涉平台五年的权利。2013年8月24日,暴万兵、暴某1将其享有的权利份额转让给邰召福后,相关权利全部由邰召福享有。2014年4月26日,暴某2在已将相关权利让与邰召福后擅自与张迁签订以借款冲抵房租的协议,对于其这一行为,其在出庭时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迁要求邰召福支付冲抵借款后所欠的租金5万元整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张迁负担。张迁上诉称:1、暴某2、暴某1与邰召福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暴某2、暴某1与邰召福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暴某2、暴某1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将本案与邰召福诉张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传唤暴某2、暴某1出庭作证,程序违法。3、至邰召福起诉时止,张迁从未收到邰召福所称的权利转让告知书。暴某1原审中的证言是:“该权利转让告知书没有告知张迁。”暴某2的证言是:“张迁是知道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径行采信暴某2的证言,系认定事实错误。4、暴某2、暴某1与邰召福三人是合伙关系,2010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暴某2代表三人与张迁签订,张迁因此有理由相信暴某2有权代表暴某1、邰召福与其签订2014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至于暴某2、暴某1与邰召福是否散伙以及清算,张迁无法得知。原审法院认定张迁在诉前已收到了邰召福出具的告知书并和暴某2恶意串通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迁的原审诉讼请求。邰召福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暂收条,证明邰召福在2007年12月29日向张迁预付了10万元租金,该10万元包含在邰召福、暴某2、暴某1预付的45万元租金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两份营业执照,证明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均是张迁,张迁有权和暴某2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三、三份租赁合同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张迁是芜湖地下大世界总承租人。证据四、一份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租赁期满后,张迁和暴某2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邰召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暂收条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10万元在后面转换为借款,已经融入45万元借款内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张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关系不清楚,邰召福不否认张迁享有的出租资格。邰召福不清楚证据四,该合同是在邰召福与张迁解除合同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证据一暂收条中注明了“本收条款已溶入45万元内,原件已作废”字样,故该证据仅能证明邰召福支付给张迁的10万元已溶入45万元中,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证据二、三、四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迁与暴某2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以45万元借款冲抵租金,但邰召福及暴某1对该份补充协议均不认可,也无证据表明暴某2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先得到过邰召福及暴某1的授权委托,且该份补充协议上仅有张迁及暴某2的签字,故该份补充协议对邰召福及暴某1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邰召福不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暴某2代表邰召福、暴某1于2010年5月1日与张迁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张迁同意将另一侧平台免费给暴某2使用五年开超市”,故在暴某2、暴某1将免费使用平台的权利转让给邰召福以后,邰召福可在五年免费使用期限内独自使用平台,张迁原审诉请要求邰召福支付其5万元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暴某2、暴某1已将免费使用平台的权利转让给邰召福,故暴某2、暴某1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张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张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勤
代理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国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