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39-2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何冬梅,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旗山工业园殿前六路517号二楼B区之一。法定代表人徐少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73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林红以本案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兰伟文名下房产的查封。
代理
审判员 范功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