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邹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薄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你处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美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洪强 搜索“”